法律文摘

实务中如何推定毒品犯罪中的“明知“

2016-07-05

    在日常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可运用“推定”认定主观“明知”,有相关司法解释予以确认:

    “两高一部”2007年12月26日颁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2008年12月1日《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

(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

(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虽然上述“意见”和“纪要”未明确使用“推定”一词,但其显然是“为解决证明上的困难,由法律明确规定的,通过对基础事实的证明从而达到认定推定事实效果的一种案件事实认定机制”,故当属推定。

    综合我们日常的办案经验,推定“明知”必须建立在一定基础事实上。行为人具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初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毒品犯罪的“明知”。

(1)采用假冒、伪装等手段逃避检查的。

(2)毒品包装物留下的指纹与行为人指纹鉴定一致的。

(3)在行为人身上、所有物、住宅院落里藏有毒品的。

(4)受委托或者雇佣携带毒品,获利明显超过正常情况的。

(5)故意选择没有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边境路段绕行出境,或者经过海关和边检查时以假报、隐匿等蒙骗手段逃避检查的。

(6)购置了制毒设备、工具、原料以及配置方案的。

(7)将制造毒品的设备进行伪装,隐藏在不易发现的地方。

(8)采用将毒品吞服、捆绑或者非常隐蔽的方式携带的。

    在办案的过程中,也可以让行为人对推定“明知”进行解释或者反驳。在特定条件下,行为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这些条件包括:

(1)对犯罪的某些构成要件,公安机关在证据搜集中没有办法搜集到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只能够通过间接证据加以证明的。

(2)对犯罪的某些构成要件而言,犯罪嫌疑人在案件实际中掌握证据上的信息优势。

   推定“明知”的适用范围必须严格控制。如果没有一定的基础事实,是不允许适用推定明知的。对某些程序性事实和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事实,由行为人承担部分证明责任。毒品犯罪中“明知”的推定就属于第一种特殊情况,因为没有直接的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只能根据一定基础事实做出合理推定,合理推定只是一种高度的可能性,不是必然结果,所以应当让行为人进行合理解释或者提出反驳。另外,适用推定明知的基础事实必须是客观、真实、明确的。最后,当用基础事实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但得出的有罪结论并非唯一或者不确定时,应当适用相对较轻的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