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摘

境外灯具买家要求到国外审欠款案,佛山厂家怎样说明国内审理的实际联系?

2026-10-26

境外买家要求到国外审理,不代表佛山厂家只能出国起诉。厂家应先证明中国法院具有管辖依据,再核对是否存在有效的排他性外国法院约定。买家另提不方便法院抗辩的,须按法定条件审查争议基本事实和诉讼便利,不能仅凭买家住所或合同使用英文就决定审理地点。

假设一批灯具由佛山厂家生产,经国内港口发运,境外买家收货后拖欠尾款。买家主张设备安装和销售都在境外,要求厂家去其所在国打官司。厂家若只回应“我是佛山企业”,说服力有限;需要把合同约定、交易履行与真正有争议的事实对应到具体地点。

提交管辖意见前,先找明国内法院的权力来源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针对境内没有住所的被告、除身份关系以外的涉外诉讼,列明合同签订地、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等连接点。有关地点在中国境内的,可以由相应地点的法院管辖;另有与中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情形,也可由人民法院管辖。

厂家应选择符合本案的依据,逐项提交证明,而不是把法条中的所有地点都填成佛山。书面合同写明国内交付地点的,可提交相应交接文件;依境内财产所在地提出主张的,要说明财产属于被告、位于哪里及线索如何核实,不能把买家的中国供应商财产当成买家财产。

货物在佛山生产、通过国内货代出运,可能说明交易与国内有关,但生产地、发运港与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不宜无条件画等号。应结合约定交付方式、付款义务、争议请求及适用规则判断。若双方分处不同国家通过邮件签约,也不能仅因厂家在办公室点击发送,就当然断言合同签订地已经确定在佛山。

第二百七十七条另规定,涉外民事纠纷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有效选院协议是需要单独检查的依据,不能只围绕货物地理位置展开。国内法院有权受理之后,具体由哪一级、哪个地点法院办理,还应核对地域、级别和涉外集中管辖安排,不能理解为佛山任何法院都能接收。

合同写了外国法院,先核对条款是否真的排他

完整争议解决条款应与主合同、订单、采购通用条件和后续变更一起阅读。只写适用某国法律,未必等于选择该国法院;只写某法院有管辖权,是否排除其他法院,也须结合具体措辞和适用规则判断。厂家不能用翻译中的一个“应”字,替代对整条协议的分析。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排他性管辖协议选择外国法院,且不违反中国法院专属管辖规定,不涉及中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若买家依据这一条提出异议,厂家需要回应协议是否成立、是否有效、是否覆盖本笔订单及是否排他,不能仅列国内送货资料就认为条款失效。

例如,买家采购网站上的通用条件与双方签字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不一致,应保存订单下达时的页面版本、链接内容、邮件附件及双方确认记录。临时打开今天的网站,不能证明过去订约时双方已经接受了完全相同的条款。条款可能还包含仲裁安排,发现有效仲裁约定时应另核相应程序,不能把仲裁机构当作外国法院来分析。

普通灯具买卖不能仅因卖方是中国企业,就直接归为中国法院专属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列有境内法人设立、解散等,以及境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有效性等特定类型,应按真实争议识别,不能为了保留国内诉讼而更换案件性质。

每项争议事实,分别说明证据和人员在哪里

没有足以排除国内审理的协议时,买家可能转而主张国内诉讼明显不方便。厂家应先确定对方究竟争议什么。若买家承认收货与金额,只争取延期付款,远在国外的终端安装人员未必是本案核心证人;若买家以整批灯具在特定使用环境下出现故障抗辩,境外使用记录和检测资料的作用就不能回避。

可按争议问题说明证据分布,而非简单统计哪一国文件更多。产品规格由谁确认、样品在哪里封存、出厂检验记录由谁保管、买家何时提出异议,各自对应证明事项。订单确认邮件存于国内服务器,并不意味着全部基本事实发生在国内;反之,附件为英文,也不能证明中国法院明显无法审理。

证人和经办人员也要明确身份、实际所在地点及拟说明的事实。厂家内部销售人员能解释订约和对账,却未必知道境外终端安装情况。对方提出需在国外开展鉴定的,应说明鉴定对象和必要性;厂家若认为现有书面确认已足够,应指出具体文书及其证明作用,不笼统否认域外证据价值。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案件使用中国通用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外文材料带来翻译与核对工作,是实际成本因素,不是自动排除国内管辖的理由。答辩可以列明已有译件、原件及电子资料保存情况,但不要保证所有外国文件无需其他证明手续。

不方便法院抗辩,需要同时核对法定条件

第二百八十二条适用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涉外案件,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并同时满足法定情形,法院可以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起诉。相关条件包括:争议基本事实不发生在中国境内,法院审理与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不存在选择人民法院的协议;不属中国法院专属管辖;不涉及中国主权、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外国法院审理更方便。

这些条件应分别回应。厂家有书面选择中国法院的协议,应直接提交完整文本;主要争议发生在国内交付和结算环节的,应明确具体事实。境外买家认为其所在地更方便,还应提出能够支持比较的事项,而非只说自己不愿来中国。

厂家也不宜把条款中的国家利益条件泛化为“涉及中国企业利益就不能移到国外”。现行条文的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与单个企业希望节约诉讼费用不同。企业在国内的财产、人员和证据等,仍应按其实际证明作用提出,不需要抬高为公共利益才能说明。

若最终依该条被驳回,外国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未采取必要审理措施或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当事人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依法应当受理。厂家应保存外国法院处理文书及程序进展,不能只说国外诉讼费用高,就认为已经满足重新起诉条件。

外国已起诉,不等于国内案件必然退出

买家先在境外提起诉讼,与其仅要求去国外诉讼不同。第二百八十条允许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受理同一纠纷;第二百八十一条另对外国法院先受理后的中止作出规定。法院可以依当事人书面申请中止,但存在协议选择中国法院、中国法院专属管辖或由中国法院审理明显更方便等例外。

这时应核对两个案件是否真是同一纠纷、外国法院何时受理,以及买家提交的是起诉草稿、收件回执还是正式受理文件。外国法院未采取必要审理措施或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的,可以依书面申请恢复国内诉讼。不能将这种中止后的恢复,与不方便法院驳回后的再次起诉混写为一个程序。

若外国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已获中国法院全部或部分承认,对已获承认的部分又在国内起诉,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判断平行诉讼时,还需查有没有这类承认裁定,不能只比较最初起诉日期。

佛山孟翔律师实务提醒

孟翔律师,广东佛山执业律师,广东尚尧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兰州大学法律硕士。准备出口欠款起诉材料时,争议解决条款应先于简单套用国内货款起诉状核查。给每项管辖依据配一份地点证据,并将对方的异议理由逐条回应,便于法院核对每份报关、交付或结算资料与管辖问题的关系。

国内审理可行,也不等于境外回款已经解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七条,被执行人或财产不在境内时,可能需要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或通过有关条约、互惠路径处理。具体国家的条件和成本须另行核实,不能承诺中国判决在买家所在地一定能直接执行。

厂家作决定前,应同时明确两件事:国内起诉依靠哪个连接点,判决后拟到哪里寻找可执行财产。前者决定管辖意见的证据重点,后者影响程序和费用安排。不要因买家发来一句“只能到我这里告”,就放弃已经存在且能够证明的国内诉讼路径。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https://policy.mofcom.gov.cn/claw/clawContent.shtml?id=98636)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六条至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