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摘

器械商参加医院采购论证,产品参数建议与后续投标怎样避免定向排他?

2026-10-26

器械商可以向医院提供真实的产品和市场信息,但“参加过论证”既不等于当然不能投标,也不等于已经获得参标许可。应先查项目适用哪套采购规则,再看企业实际承担了什么工作:普通需求调查中的咨询,与为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等服务,法律后果不同。参数是否排他,则要根据临床实际需要、可替代技术路线和竞争影响判断,不能只看文件有没有写出品牌名称。

假设佛山一家器械经销商受邀介绍检测设备。最初只是回答检测速度和耗材成本,后来医院请其把整套参数、验收要求和评分建议一起整理出来。企业觉得这是售前服务,计划继续参与投标。问题就在工作范围逐次扩大时发生:会议名称仍叫“产品交流”,实际交付却可能已改变企业在项目中的身份。

先确认这次采购适用什么规则

医院采购不应仅凭“公立”“自筹”或者“招标”几个字定性。《政府采购法》第2条涉及采购主体、财政性资金、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等条件。实施条例第2条进一步说明财政性资金是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并规定财政性与非财政性资金混合采购的处理方式。因此,自筹资金的日常叫法,不能直接替代预算性质判断。

经销商接任务前,宜向采购管理部门确认采购对象、资金及预算属性、采用的采购方式和适用制度,保留正式邀请或书面说明。不要只听使用科室说“这次是内部采购”。目录、限额及特殊采购政策应按具体项目核实,不能把另一家医院的做法直接照搬。

政府采购工程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的,实施条例第7条设有相应衔接规则;普通设备货物采购不能因名称带“招标”就全部套用工程招标规则。确属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活动,再核对其中的资格、排他条件和利益关系限制。其他采购也应遵守实际适用的法律及采购制度,不能把不适用政府采购法理解为可以任意串通。

看企业做了什么,不只看邀请函写了什么

政府采购实施条例第15条允许采购人在确定需求时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意见。《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10条也规定,可以通过咨询、论证、问卷等方式开展需求调查。供应商说明产品功能、已有使用条件、公开技术资料以及不同配置的成本,本身不等于包办采购文件。

但实施条例第18条规定,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这里要审查真实任务、成果和承担的责任,而不只是有没有收咨询费。

如果只是反馈某项参数能否达到,不能未经分析就一概认定为“规范编制”;如果已受托制定完整技术规范、验收标准或实质承担整体设计,也不能因文件最后由医院盖章,就说只是普通交流。原始任务书、邮件中的追加要求、交付文档版本及医院如何采用成果,都是判断材料。

对于准备后续参标的企业,较稳妥的做法是在接受任务前披露这一意向,并限定交付范围。工作中出现扩项,应暂停新增部分,交由采购管理、代理机构及法务核查。确实落入禁止范围的,不能靠一封“同意投标”回复消除限制,更不应改由别的员工出面便宣称资格恢复。

每个限制性参数,都应能回答临床上为什么需要

器械商最容易提供的是自家产品说明书,医院真正需要的却是完成诊疗任务的能力。两者不能直接画等号。实施条例第20条列举了与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指向特定产品以及限定品牌或供应商等差别待遇、歧视待遇情形;需求管理办法第31条还要求关注技术路线、评审因素倾向和后续采购竞争。

例如,要说明某项检测速度为何必要,应联系实际工作量、送检时段及结果出具要求。若要求某种接口,则要说明现有系统的连接条件、数据交换需求和可接受的实现方式。只说“行业领先”“医生习惯这款”或者“我们一直这样写”,不足以解释排除其他方案的必要性。

可以把建议拆成三项材料:实际任务及约束,达到目标所需的可验证指标,可达到同一目标的其他技术方式。对确有安全或临床必要性的要求,应保留并说明依据,而不是为了凑足参与者而降低安全标准;对只是某型号独有但与使用效果无关的外形、部件排列或操作名称,应重新审查是否需要。

还要检查参数组合。每一项单看都有别的产品满足,叠加后却可能只剩一款;把限制从必备条件移到高权重评分项,也未必消除倾向。审核应同时查看资格条件、实质响应要求、评分和验收口径,避免前面允许替代方案,验收时又只认某一品牌做法。

耗材和后续维护尤其不能被设备首购价格遮住。对封闭耗材、接口兼容和升级条件,应说明真实必要性、后续供应价格及可替代性。不能先把设备参数锁定,再把长期耗材依赖当成已经无法改变的客观事实。

调查三家,不是取得排他条件的通行证

需求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面向市场主体开展需求调查时,调查对象一般不少于三个,并应具有代表性。这是调查要求,不是说找齐三个报价就能证明参数合法。三个经销商都销售同一型号,也不能仅凭主体数量证明存在不同技术方案之间的充分竞争。

相反,市场上能满足某项要求的产品不多,也不能单凭数量少便断定医院必须删除该要求。关键仍是实际需求、必要性以及有无不合理限制。器械商应如实说明自己掌握的信息和资料范围,不宜替采购人出具未经核实的“全市场仅此一家”结论。

如果确实涉及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等情况,应按《政府采购法》第31条及实施条例第27条等规定,核查法定条件和相应程序。不能先人为拼出唯一参数,再以此证明可以单一来源采购。采购方式的合法确定,也不是产品论证会能够自行替代的审批事项。

人员回避、需求审查与企业参标资格要分别处理

政府采购中的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依相应规定回避。这与某供应商因提供规范编制等服务而不得参加后续采购,不是同一个问题。换掉一名医院人员,不能自动解决供应商资格问题;供应商退出投标,也不能反过来证明原来设定的参数没有倾向。

需求管理办法第32条还规定,参与确定采购需求和编制采购实施计划的专家、第三方机构,不得参与该需求管理审查。对已经参与形成方案的主体,不宜再安排其以独立审查者身份给自己的成果背书。这是需求审查环节的要求,应与后续评标人员的资格和回避规则分别核实。

若项目适用招标投标法律体系,实施条例第34条对与招标人存在可能影响公正的利害关系,以及同一负责人或控股、管理关系单位的参标另有规定。不能把政府采购中的某一结论不加区分地移过去,也不能把所有关联公司一概视为当然有资格的替换主体。

企业内部可由不负责销售承诺的人员复核任务范围和参标条件,并保存核查理由。这个安排有助于发现风险,但不代表设置了内部“隔离墙”,就当然能够突破法律上的单位资格限制。

论证结束时,把能提交与不能接收的资料分开

对外提交的建议,应写明事实来源、适用场景、参数必要性、替代实现方式和企业参与范围,保留提交时间及修改版本。医院或代理机构改变了建议,要能够追溯哪些是企业提出、哪些由采购人决定;不要在出现质疑后倒签任务书,或者删除曾经参与编制的邮件。

进入采购活动后,应通过正式渠道获得项目信息并独立准备投标。政府采购实施条例第74条将供应商从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处直接、间接获得其他供应商情况并修改投标文件,以及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实质内容,列为恶意串通情形。早期参加过论证,不是接收竞争对手非公开材料并据此修改响应的理由。

对佛山器械企业而言,值得在接受邀请时就交由企业法律顾问核清的,是这份工作究竟允许做到哪一步、继续扩项会影响什么资格,而不是等招标公告发出后才问“还能不能投”。真实的产品优势可以充分说明,但应让临床目标、参数必要性和采购程序各有依据,不能依赖一张写着“论证通过”的签字表。

孟翔律师,广东尚尧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兰州大学法律硕士,主要执业地广东佛山。电话及微信:139232020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