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

盗窃金额减少80000元 被告成功罪轻判决(减少4年)

2016-05-05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蒙某一经合谋后,驾驶摩托车去到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汇金工业城汇康路5-6号路段,使用冲击钻敲碎被害人梁某某、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YH***8号小汽车的车窗玻璃后进入车内,盗走车内棕色皮包和黑色布包各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93000元、iphone4手机一部、ipad平板电脑一部、东芝牌移动硬盘一个、价值人民币11600元的积分专用卡、银行卡等物品。得手后,二被告人将部分被盗物品丢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民警在丢弃地点缴获了部分被盗物品。经鉴定,被盗iphone4手机、ipad平板电脑和东芝牌移动硬盘合共价值人民币401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蒙某一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4-6年,并处10000-20000罚金。

承办过程

本网孟翔律师接受姜某某妻子的委托之后,经过6次会见,2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去检察院查阅案件材料,发现本案公诉机关起诉时认定的被盗现金金额为93000,而被告人及其同伙的口供一致承认的仅为13000。对于被害人与被告人不同的陈述,且金额相差达80000之多成为本案的一个关键点,因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确定盗窃案件数额标准问题的通知》我省执行下述三个数额的标准分三类地区、三个档次掌握:

(一)一类地区是广州、深圳、珠海、汕头、佛山、东莞、中山等七个市。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二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二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十万元以上。

一、 即如果成功的打下这80000元,那么犯罪金额的认定将直接从93000元+11600+4010=108610变为13000+11600+4010=28610大大降低到3年以下。通过仔细的研究证据,孟翔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理由如下:

事主梁某珍在失窃后,警方依法对其进行了询问,事主梁某珍在陈述80000元经过时,几次陈述是相互矛盾的:首先在2014年5月16日13时28分的笔录中,梁某珍非常肯定的是其被盗窃的时间段是2014年5月16日11时30分至2014年5月16日11时45分,也即80000元被盗是发生在这15分钟内,在该份笔录第3页其陈述详细被盗经过时,说明是约11时将车停放在厂门口,在11点40左右的时候就发现车被打烂,东西被盗;其次在2014年6月29日15时4分的笔录中,梁某珍陈述:“2014年5月16日10时50分左右,我们在南海区桂城江南名居的建设银行取款8万元后,开车来到三水区白坭镇汇金工业城汇康路5--6号地块我准备开设工厂的地方。大约11时许,将车停放厂对开路段后就进场办事。约11时40分左右,我们发现汽车的车窗被打破,……”从以上两次笔录不难看出,事主梁某珍没有如实向警方说明情况,因为从南海区桂城江南名居的建设银行取款后,是不可能在短短10分钟左右时间(10时50分左右至约11时许)开车来到三水区白坭镇汇金工业城汇康路的,根据百度地图导航,这两地的距离是31.1公里,在正常行驶不堵车的状况下,行驶时间应该是46分钟,所以,如果按梁某珍的陈述,其到达开厂地在不堵车的情况下是11时36分,所以事主梁某珍陈述在取完钱之后就直接到事发地段是存在疑点的,虽然梁某珍在事发当天有取款80000元的事实,但没有证据可以证明80000元是被盗或者是当做它用,故存在疑点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所以建议法院认定被告人姜某某仅盗窃现金13000元为宜。对于被盗IPONE4手机,IPAD平板电脑和东芝硬盘的鉴定价值无异议;对积分卡和银行卡因被告人姜某某积极配合警方侦查,已全数退还给事主,未给事主造成损失,对该部分可以不予追究。

案件结果

法院最终采纳了孟翔律师的上述辩护意见,最终判决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律师总结

本案之所以能获得如此好的结果,与孟翔律师的细心办案是分不开的。而且一个好的刑事辩护律师,必须对当事人的情况要充分了解,好好进行准备工作,充分运用证据和法律,找出强有力的依据,还需要细致分析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找出证据的漏洞,保证占据优势证据地位,最大限度的帮助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