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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委托铝厂销毁次品后虚报保险损失,厂方应拿哪些记录说明接单时的认识?

2026-10-24

客户把一批不合格铝型材送来,要求剪切、回炉,厂方按单完成处理。后来客户却把这批货报成遭受保险事故的全损货物,销毁照片也出现在理赔材料中。对于南海铝型材企业,这类假设场景的难处在于:工作确实做过,文件也可能真实,却被放进了另一套叙述。

客户骗保,不会自动使承接销毁业务的铝厂成为共犯;厂方最初不知道骗保,也不意味着后续配合始终没有刑事风险。应查接单时实际收到的信息、货物原状、后来要求如何变化,以及每个人在什么认识下提供了哪些帮助。“我们只是销毁次品”需要原始业务记录支持,但不知情也不能仅凭客户最终获赔而被否定。

销毁事实和保险事故,是两件需要分别证明的事

型材尺寸不合格、表面缺陷、订单取消后报废,与火灾、运输事故等造成的损坏,在事实原因上不同。货物后来确实被剪碎,不会倒过来证明此前发生了某种保险事故。客户有权依约要求处理自有次品,也不等于有权将处置损失改写成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损失。

《保险法》第二十七条分别规定了谎称保险事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以及编造事故原因、夸大损失等情形的相应后果。其中,对事故发生后虚报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责任;有关行为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支出费用的,还涉及返还、赔偿。[保险法原文](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bgt/art/2023/art_4c715a53f3d4402c89f62ae77809f638.html)

这些保险责任规则不能直接替代刑事判断。保险公司拒赔、双方对损失估价不同,不足以单独证明诈骗;反过来,确有少量事故损失,也不能为另外编造的次品损失提供掩护。应取得实际理赔申请和核赔明细,查客户到底声称哪批货、什么事故、多少损失,而不是只听客户转述“保险公司需要销毁证明”。

接单时的认识,先从当时能够看到的资料中找

接单人员的事后说明有用,但更需要与当时留下的内容比对。原始询价、委托单、附件、电话后的确认消息,比案发后重新整理的“情况说明”更能反映客户最初交代了什么。

接单资料 应核对的事实 容易误读的地方
委托及原附件 次品原因、处理方式、批次和数量 后来补发的理赔附件被误认为接单时已收到
报价和计费条件 按重量收处理费、残料抵价还是另有报酬 普通服务费直接被说成分赃,或因收费正常就排除帮助
入厂检验及照片 到货时已有缺陷、破损和包装状态 销毁后的碎料被拿来证明销毁前就是事故全损
客户用途说明 质量报废、审计留档还是保险查勘 知道用于理赔被直接等同于知道内容虚假
异常要求和回复 是否要求改日期、隐藏原检验或换货拍照 只保留客户单句,不核厂方是否看到及怎样回应

其中,知道材料“用于保险理赔”,不能单独证明知道客户骗保。真实事故后,按合理安排处理受损货物并如实留证,可能是正常业务。关键是厂方是否知道客户要利用这些材料编造事故、改变损失原因或数量,并有意提供帮助。

也不能要求证明共同故意必须找到一句“我们一起骗保”。聊天、异常指令、实际操作、报酬与理赔进展能够相互印证时,也可用来判断认识;但怀疑和推断要有证据基础,不能把没有查询全部保单、未看见客户内部资料直接等同于明知。整理上述记录是为了查清事实,并不是将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从检察机关转给厂方。

货物入厂前后的状态,决定厂方究竟证明了什么

处理记录应把同一批货接起来。进厂车牌、过磅单、型材型号、捆包号、客户退货或检验编号,要与剪切、回炉、残料出库及结算对应。照片上只有一堆铝料,没有批次和数量关联,证明力与能对应特定货物的完整记录不同。

尤其要留意“全损”的含义。厂方看见产品不适合原订单,不一定有条件判断它已无使用价值、无残值,更不一定能判断保险合同上的全损是否成立。销毁证明应限于能够核实的范围,例如实际收料、处理方式和日期,不能应客户要求擅自增加自己未见证的事故经过。

残料还在、回炉料已折价结算的,应如实记录。物品经处理后仍有可回收价值,与“整批已不再以原产品形态存在”可以同时为真;若把两者混成“全部灭失且毫无残值”,就可能影响核赔。原始重量、净重、处理损耗和残料重量也应分开,不能把运输毛重写成全部受损货物净重。

如果受托物品由另一家企业处理,应核清厂方实际承担的是接收、转运还是销毁,不把外包环节写成亲自见证。缺少记录可以如实说明,不能用另一批货补拍视频,也不能倒填一张与当时进厂时间冲突的证明。

认识变化发生在哪一步,会改变责任评价

第一种情况是接单时只知道真实质量报废,厂方按原要求完成操作并出具准确记录,之后客户擅自拼接事故材料。此时应保留原文件和交付范围,说明厂方没有收到、制作或确认那些新增内容。不能仅因真实资料后来被利用,就反推厂方事前有骗保故意。

第二种情况是开始不知情,履行中客户要求“把销毁日写成事故日”“不要体现进厂时已是次品”,厂方已经了解其用于虚报损失,仍配合出证、换批次拍照或回答查勘问题。最初的正常委托不能覆盖后续行为,应从实际知情的节点重新审查。

第三种情况是全部真实业务结束后,才第一次从保险公司或办案机关得知骗保。这个“后来知道”不能自动变成“接单时知道”。但此后再伪造材料、作虚假陈述或协助掩盖事实,也不能因发生在销毁之后就一律视为合法。其与原骗保的关系及可能责任,须另按真实行为阶段和法律条件评价。

这里要区分“销毁完成”和“骗保实施结束”。货早已处理,保险申请却仍在审核,厂方这时明知而补作虚假证明,不能只说工作早已完成;同样,也不能把后来任何一次普通询问回复都认定为参与原犯罪。

刑事责任要落到具体人员,不是落到一张公司抬头上

《刑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要求审查故意和共同故意犯罪。第一百九十八条还特别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共犯论处。[刑法原文](https://tianjin.chinatax.gov.cn/11200000000/0300/030004/03000418/20240920152615743.shtml)

铝厂人员是否以保险事故证明人的身份出证,应看内容和实际作用,不能因文件叫“销毁证明”就自动认定,也不能因不是投保人就断言不会构成共犯。即使不属于这类出证人员,对明知而参与的实际帮助,仍须依据共同犯罪规则判断。

经理接到改日期要求并安排执行,质量人员仅记录入厂缺陷,财务依据真实处理单收取费用,三者掌握的信息可能不同。谁收到了哪份附件、谁修改了文字、谁确认对外提交、谁与保险查勘人员沟通,应逐人核实。公司使用统一邮箱或群聊,不代表所有人员都看过每一条消息。

同样,公司盖章不自动证明单位犯罪成立,普通职员也不能只因单位涉案一并担责。需要审查单位是否组织实施及法律规定的责任人员范围。负责人声称“都是客户安排”不能替代对自己指令的解释。

费用也应拆开看。正常销毁费、残料抵价、另行支付的好处费及保险赔款,属于不同事实。按吨计费可能支持正常业务解释,但不能抵消已经明知帮助骗保的证据;没有分得赔款,也不当然排除共犯。实际骗取的保险金和厂方所收服务费,更不能未经核对就当成同一刑事数额。

佛山孟翔律师实务提醒:把原始交付与后续改动并排核对

发现客户用途可能被改写时,应停止继续提供不实协助,保存接单消息、原附件、真实处理记录和已经发出的版本。依法需要说明或更正的,写清哪一项与真实情况不符、原先实际知道什么、何时发现问题,并保留向保险人或办案机关提交的过程;不能偷偷替换旧文件,再声称从来没有发过。

尚未完成的处置涉及取证时,应及时说明物品现状和保存位置,配合依法取证,并兼顾现场安全与环保要求,不自行继续毁损关键材料。也不要让客户、业务和车间人员统一口径。每个人只说明自己亲历、收到和事后得知的事实,推测应明确标出。

被调查后,可向办案机关提出具体核查请求:调取客户第一次发送的附件、比对厂方交付版与保险理赔版、核实材料修改账号及时间、调取入厂照片对应的原始批次。在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可依法要求听取意见并提交书面材料;审查起诉阶段则向承办检察机关提交按人员、时间和行为区分的辩护意见,而不是笼统要求认定“正常经营”。

停止配合、如实更正和挽回损失值得及时做,但不能承诺补一份说明就一定免于责任。保险公司尚未付款,也不当然排除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的责任;是否涉及未遂、中止或其他处理,应结合实际进展和法定条件。记录的作用是让接单时的认识有据可查,让后续行为被分别评价,不是为事实预先安排一个结论。

孟翔律师主要执业于广东佛山,现任广东尚尧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兰州大学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