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料厂召回产品后被刑事立案,已退回货物能否直接冲减涉案销售金额?
2026-10-24
饮料厂发现某批产品异常,通知经销商退货,仓库已经收回一部分,财务也开了红字单据。此后被刑事立案,负责人往往会问:货和钱都退了,涉案销售金额是否也应一并减掉?
不能仅凭货物退回,直接冲减刑事案件中的销售金额。 应先确定涉嫌罪名、计算对象和交易实际状态,再分别处理未发生的销售、重复计算、售后退回及召回减少危害的事实。财务净收入、民事退款和刑事数额并非同一个口径,但这也不意味着所有退货材料都没有核减价值。
金额表的第一行,应写清按什么罪名计算
饮料不符合某项标准、主动召回或者被市场监管部门处理,不会自动得出同一个刑事罪名。
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时,需要审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第一百四十四条涉及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等相应条件。不能用有没有消费者实际住院,代替对法定危险或原料性质的判断,也不能把所有标签问题都直接评价为这些犯罪。
若涉及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还要按第一百四十条及有关规定审查。不同路径中,金额可能用于入罪、升高量刑档次或者计算罚金。普通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标准,不能直接变成所有食品安全犯罪的免责线。
例如,食品犯罪司法解释把一定的生产、销售金额列为第一百四十三条“其他严重情节”的一种情形。低于该数额,不等于连该罪的基本构成都不存在。先写一句“退货后不足某金额,所以不构成犯罪”,可能一开始就用了错误的比较对象。
因此,辩护核算表应把“已销售收入”“尚未销售货值”“生产、销售金额”分列,并说明各项适用条款和用途。它们有时涉及同一批货,但不能不说明依据就互相替换或者简单相加。
退货发生在什么时候,不能只看立案前后
“立案前退回”听起来有利,却仍可能是产品已经销售并流入市场后才召回。立案日期不是销售行为是否发生的唯一分界。
可以先还原四个时点:原交易进行到哪一步,企业何时发现风险,召回通知何时发出,货物和退款何时实际到达。再把每笔订单放入具体状态。
| 状态 | 需要回答的问题 | 不能直接作出的结论 |
| 仅有订单,发货前取消 | 是否已经生产、是否存在其他交付或应收依据 | 订单金额全部等于已售收入 |
| 在途退回或到货拒收 | 拒收原因、交易履行程度、价款是否实际形成 | 只凭物流显示退回就断定全部无刑事意义 |
| 已交付后因风险召回 | 原销售是否完成、何时通知、退款对应哪笔货 | 退款自动抹去之前生产销售事实 |
| 同一货物退回后又售出 | 是否形成第二次独立流通、重新包装和收款 | 只因物品相同就一律只计算一次 |
关于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销售金额,2001年伪劣商品司法解释第二条明确以出售后所得和应得的违法收入为口径。因此,已经销售但尚未收款的应收款,不能仅因未到账就排除;确未发生的交易,也不能只凭ERP订单总额算作已售。
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另有货值及未遂的评价规则。不能把“不是已售收入”直接写成“金额为零”,更不能将第一百四十条的未遂规则机械套到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生产行为上。
对售后退货是否调整特定案件的数额,应具体说明所依据的罪名、交易状态和适用规则,而非提出一个适用于所有罪名的“退回即扣”公式。即使原销售事实仍须评价,也必须查明退回品是否又被作为独立库存重复加算。
一千箱饮料,不能在账上变成一千三百箱
设想三水一家饮料厂生产某批一千箱,先发出并完成销售八百箱,二百箱一直在厂。召回后,原来售出的八百箱中有三百箱回到仓库,现场库存变成五百箱。
如果核算表把原销售八百箱与当前库存五百箱全部相加,就得到一千三百箱。但这三百箱是原售出货物的回流,不是又生产了三百箱。应先在实物账中把原厂库存二百箱、售后退回三百箱标识出来,再按具体罪名处理销售和生产状态,防止以两份单据制造额外数量。
反过来,直接从八百箱中减去退回三百箱,再宣称只存在五百箱涉案产品,也可能遗漏已经完成的生产行为,以及仍需依法评价的未售部分。实物回到仓库,并不会让此前的生产记录消失。
这里的一千箱只是数量核对示例,不是最终犯罪数额。是否全部属于涉案批次、是否有合格品、每箱装量是否相同、适用哪种计价口径,都还要证明。
同样,消费者把饮料退到门店,门店交给经销商,经销商再交给厂家,可能形成三张回收单。三张单记载同一批货的三个交接环节,不能把三次流转数量相加当作三倍召回。厂家退货入库单与后续销毁单,也不是两批货。
召回范围可能大于刑事认定范围
企业为防止风险扩大,可能先召回同一日期、同一配方或相邻灌装时段的产品。这个预防性范围,不当然证明其中每瓶饮料都具备同一种刑事违法属性。
需要核对检验样品来自哪个批号、哪条生产线、什么时点,抽样及检测可以代表的范围是什么。问题来自某批原料、灌装污染还是运输贮存,也会影响范围判断。不能把检出异常的一箱无依据扩大到整月全部销量,也不能以其他批次合格来否定已经核实的问题批次。
食品犯罪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相关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时,司法机关可以依据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地市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的书面意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必要时,由省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书面意见。企业可以针对样品身份、检验项目、适用标准和代表范围提出具体异议,不必把所有问题笼统写成“报告不可信”。
召回实收也要有批次依据。运输称重可能包含托盘、外箱和其他口味产品;开箱后发现空瓶、破损或混批,应如实记录。仅有经销商申报的退货金额,尚不能证明对应货物已被收回,更不能替代刑事范围的认定。
退款、赔偿和处置费,不要混在一个负数里
一笔十万元的转出款,可能同时包含退还经销商货款、消费者补偿、回收运费和销毁费用。银行流水证明付款发生,不自动证明十万元都应从销售金额中扣除。
应当把原订单、对应批次、销售单价、实收及应收、退款对象与项目逐笔连接。红字发票是重要账税资料,但不是刑事数额认定的最终结论。财务冲回收入,也不能说明货物此前从未流通过。
饮料厂对经销商的出厂价、经销商对门店的批发价和消费者购买价属于不同交易层级。不能为了方便,统一用终端零售价乘厂家出货数量;同样,企业也不能用销毁后的废品价值代替原本应适用的价格。未售货值应按适用规则核定,不能任挑一个最低数字。
生产成本、召回运费和赔偿支出,也不等同于法定销售金额的当然扣除项。企业没有利润、甚至召回后亏损,能够说明经营结果,却不能直接否定此前行为应受的刑事评价。
召回仍须继续,但要让处置过程可以核查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要求符合条件的生产者停止生产、召回、通知并记录。已经进入刑事程序,不是等待数额争议解决后才继续召回的理由。
对退回货物,应隔离、登记并按规定处理,防止再流入市场。法律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问题召回的食品,规定了采取补救措施、保证安全并向消费者明示后的特定处理空间;这不是对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实质安全问题的普遍再售许可。
涉及调查的批次,应及时向办案机关说明存放、取样和拟处置情况,与食品安全监管要求协调。需要无害化处理、销毁的,按规定提前向所在地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时间、地点,保存批次清点、必要样品、处置记录和交接证据。不能为了保留证据继续销售,也不能借“主动整改”擅自抹去待核事实。
提出数额异议时,可把请求写到具体行:从已售金额核算表中剔除未发生交易和重复统计项目;核查退回三百箱是否与原销售重复;区分非涉案批次;说明每种价格的来源。原始订单和修改记录仍须保留,不能随核算更正一并删除。侦查中向办案机关提交对应材料,审查起诉时由辩护人向承办检察机关提出意见,不只提交一个企业自行计算的净额。
佛山孟翔律师实务提醒:数额异议与召回成效分别举证
三水饮料企业的召回资料,既关系金额核对,也关系消费者风险有没有真正减少。两个问题都要证明,但不宜互相替代。
金额部分说明哪些原始数据有误、哪些交易尚未完成、哪些退回品被重复计数;召回部分说明发现后是否及时停产停销、实际回收多少、有没有通知下游、是否妥善处置和补偿。真实有效的补救行为可以依法纳入案件整体评价,不能保证当然不起诉、免罚或按退款额等额降低刑事数额。
保留原始销售与召回记录的对应关系,比把所有旧销售记录改成“已取消”更有意义。该纠正的重复应纠正,已经发生的流通也应如实呈现。
孟翔律师主要执业于广东佛山,现任广东尚尧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兰州大学法律硕士。
法律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至第一百五十条等](https://tianjin.chinatax.gov.cn/11200000000/0300/030004/03000418/20240920152615743.shtml)、[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39531.html)、[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https://www.yixing.gov.cn/doc/2016/09/08/530685.shtml)、[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https://www.beijing.gov.cn/zhengce/zhengcefagui/qtwj/202603/t20260325_4565776.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