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械厂财务按老板口头要求拆分转账,未参加谈判能否排除共同诈骗指控?
2026-11-02
未参加客户谈判,是判断财务人员知情范围的一项事实,不是排除共同诈骗的充分条件。财务即使没有直接向客户说过一句假话,也可能因明知并帮助诈骗资金安排而被审查;但拆分转账、服从老板指令或者没有索要书面审批,同样不足以单独证明共同犯罪。关键在每次转款时,个人知道哪些事实、为什么这样操作,以及操作与被指控诈骗的实际联系。
以佛山机械装备企业的一种假设情形为例:客户为定制设备支付预付款,老板口头要求财务拆成数笔,转向不同公司和个人账户。设备后来没有交付,财务在接受调查时强调自己从未参与报价、技术谈判,只负责网银。此时需要查的既不是“财务岗位是否天然有罪”,也不是“没见过客户是否天然无罪”,而是这几笔钱在具体经营活动中怎样被安排。
先确认被指控的诈骗与财务的具体分工
刑法第二十五条以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界定共同犯罪。对于资金经办人员,指控需要证明的不只是按键转出了款项,还包括其对共同犯罪的认识和参与。这不是要求财务当时能够说出准确罪名,而是审查其是否认识相关虚假事实和骗取财物的目的,仍有意参与帮助。普通工作中的疏忽、未按制度审核,与明知诈骗仍提供帮助,不能仅因结果都造成损失就混同。
先要核明基础行为。若指控涉及在签订、履行设备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要求非法占有目的、骗取行为及相应数额等条件。公司真实接单后因经营困难不能交货,与明知没有货源和履行安排仍虚构生产进度取得预付款,评价不同。不能跳过基础犯罪是否成立,直接从财务拆款开始推定共同诈骗。
案件究竟适用普通诈骗、合同诈骗还是涉及其他行为,也要依据事实判断,不是凡有合同都自动适用合同诈骗。单位是否构成犯罪、谁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同样应按照相应条款核实。钱从公司账户出去,不会自动使经办人员承担整个企业的刑事责任。
另一方面,共同分工不要求每个人都完成全部环节。有人负责对外虚构事实,有人事先参与安排收款、分流并配合隐瞒,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不能只看后者有没有在谈判记录上签字。谈判缺席可以说明他没有直接听到某些承诺,却仍须核对其是否通过内部会议、消息、虚假付款安排等途径知道相关事实。
先解释为什么拆,再核查解释是否符合当时资料
机械设备采购可能包含机架加工、控制系统、运输安装等多项支出,分笔付款本身并不罕见。如果每笔收款人都有实际供货内容、结算依据和对应到货记录,拆分可能只是支付安排。即便手续不全,也不能单凭笔数或金额接近,替代对交易真实性的核查。
疑点在于解释能否落实。例如指令说“付伺服电机采购款”,收款人却是与采购无关的个人,采购部门也没有相应订单;或者老板要求换掉摘要、避开原审批人,而财务已经知道客户退款被拒、设备根本没有排产。这些情况需要放在一起评价。异常越具体,越应核查财务是否实际接触、理解并据此参与,而非抽象地说“做财务的应当知道”。
银行限额、供应商分期等解释也需要原有依据。真实的限额提示、供应商付款要求,与案发后才统一补出的说法,证明价值不同。提出解释不是要求当事人证明自己绝对无罪,而是让有争议的操作能够接受核实。公诉案件的有罪举证责任仍由检察机关承担。
个人获得了什么利益可以辅助判断,但也不能取代全部条件。仅领取正常工资,不等于一定不知情;拿到额外报酬,也要核查其来源、约定和对应工作,不能不问原因就称为分赃。老板把钱转给财务亲属,尤其需要查明财务是否安排、是否知悉以及款项真实用途,不宜凭亲属关系直接归责。
把认识变化放到每一笔转账之前
同一位财务人员对项目的认识可能发生变化。第一次付款时,他收到完整采购单,系统显示正常排产;之后客户发来催款信息,车间又明确告知根本没有生产任务。两次操作之间新增了什么信息,应当写清,而不是统一回答“我一直不知道”或“我后来知道了,所以前面都知道”。
需要核对的是信息到达本人以及其实际理解的时间。被拉进项目群,不等于每一条消息都已经读到;手机上出现过通知,也未必足以证明理解了全部内容。反过来,不能只因没有点击确认,就忽略本人随后讨论同一虚假交期、建议改摘要或解释如何绕开审核的记录。可以用前后回复、权限记录和实际行为相互核对。
缺钱和客户催交货,在正常经营中也可能发生。需要进一步查明财务是否知道对付款决定有意义的事实被虚构,以及自己仍在怎样帮助取得或控制相应款项。调查后才掌握的老板全盘计划,不能不作区分地当作财务操作当时就已掌握的信息。
资金到账后的行为还存在时间边界。事先约定接收和分流款项,与此前没有共同故意、事后才获知款项来源再参与处理,不能仅按“都转过钱”作同一评价。后续行为是否另涉犯罪,需要另依其条件审查;没有事前约定也不能一概排除在犯罪进行中形成共同故意。应查共同故意形成的时点、基础行为进展及实际帮助范围,不能用一个“事后”标签包办判断。
口头命令和网银日志,各自能证明到哪一步
没有书面指令,不代表不存在指令;老板承认发过命令,也不自动证明财务知道命令背后的欺骗。应尽可能还原原话、在场人、任务背景及随后动作。“分三笔付这几家供应商”,与“客户要退款,先分出去别让他追回”,包含的信息明显不同。无法记清的细节应如实说明,不要为让陈述完整而补上没有听过的话。
网银日志可以帮助确认谁制作付款、谁复核、谁持有设备及验证码,但账号归属不总等于实际操作者。某次付款可能由财务制单后老板复核,也可能是老板借用设备自行操作。要结合登录时间、办公安排、授权方式和原始审批记录判断,不能只凭账户实名把所有操作都归给同一个人。
即使操作身份查清,也还要审查作用。财务只是依既定真实采购单输入金额,还是主动寻找接收账户、编造付款用途、安排多层转出?同样一份银行流水能够显示资金路径,却未必直接显示谁决定路径、谁理解用途。调查意见应明确缺的究竟是操作证据、决策证据,还是主观认识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要求综合全案证据达到确实、充分并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只有供述不能定罪,没有供述也不意味着不能凭其他充分证据认定。老板说“大家都知道”或者财务说“全是老板叫我做的”,均须结合具体信息和行为检验,不能用其中一句话结束审查。
佛山孟翔律师实务提醒
不存在共同故意,与已经构成共同犯罪但作用次要,是不同层面的意见。刑法第二十七条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前提仍是共同犯罪成立。财务职务不天然对应从犯;若实际策划资金分流并起主要作用,也不能仅因没有参与谈判便当然认定作用轻。辩护应先核构成,再依据实际作用提出相应意见。
正在接受调查的财务人员,可以把本人亲自操作、看到审批、听到指令和事后听说的内容分开说明。保留原设备、原始通信及依法能够取得的审批资料,记下不掌握资料的存放位置和证明事项,由辩护律师依法提出调取意见。不要删除不利信息、借用他人账号补录审批,也不要找同事统一回忆版本。
家属协助整理时,重点是任职时间、岗位权限、正常薪酬和已知的真实资金往来;不擅自登录公司系统,不向有关人员传递应当怎样作证。向佛山刑事辩护律师说明情况时,带来的不必是一本把所有流水都称为“无辜操作”的说明书,而应是有争议款项与本人信息来源的准确对应。先把能证明什么、还缺什么说清,才能判断未参与谈判在这个案件中究竟有多大证明价值。
法律依据:[《刑法》第二十五至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六条](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bgt/art/2025/art_890f1333b6284c3cbb225c3cd2647c4b.html);《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