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未实施盗窃但事后负责销赃是什么罪?

2016-05-14

  【基本案情】

向某与廖某合谋偷猪,并约好由廖某负责偷猪,向某负责卖猪,并雇请周某为二人开猪。2014年11月16日晚,廖某、向某乘坐周某驾驶的小货猪一起去偷猪,廖某动手偷猪,向某和周某负责接应,事后廖某与向某一起将猪藏在商量好的地点。11月18日晚,廖某一个人乘坐周某驾驶的小货猪去偷猪,得手后运到向某处打电话告知向某,向某随后与廖某一起将猪藏在上次同样的地点。

  【案件分歧】

  11月18日晚的盗窃中,向某的行为构成何罪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向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某并没有直接参与到第二次的盗窃中去,且是在事后才得知盗窃行为的发生,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因此向某明知廖某的猪是盗窃所得仍予以窝藏、代为销售的行为是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向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向某与廖某在第一次盗窃之前就已经商定由廖某负责偷猪,向某负责卖猪。第二次盗窃中,向某虽未对该次盗窃行为的细节进行全面了解,但是向某之前向廖某承诺卖猪且在猪运到后帮忙藏匿的行为,不是单纯的事后销赃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律师说法】

   本团队同意第二种观点,向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一、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的形态有很多种,其中对于事前无通谋的窝藏、包庇、窝藏赃物、销售赃物等行为,因为没有参与共同犯罪的故意,行为也与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所以不构成共同犯罪,而成立独立的窝藏等罪;但如果事前有通谋,事后又有窝藏、代为销售等行为,则成立实际实施犯罪的共犯。本案中,区分向某的行为是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还是盗窃罪的共犯的关键就是向某与廖某是否有事前通谋。

  二、认定销赃行为人与盗窃实行犯是否有事前通谋,需要注意三点:①事前通谋的时间仅限于犯罪既遂之前;②销赃行为人仅知道盗窃实行犯可能要去实施盗窃,但在盗窃前未与盗窃实行犯形成意思联络,在盗窃完成后才与盗窃实行犯共谋实施销赃等行为的,不属于事前通谋;③销赃行为人在盗窃前向盗窃实行犯承诺,盗窃完成后为实行犯收购、销售盗窃所得赃物,则可认定双方存在事前通谋,而不要求销赃行为人对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等具体情节都参与共谋或全面了解。

  三、不难看出,本案中向某在第二次盗窃中的行为完成符合事前通谋的表现形式。在第二次盗窃中,向某虽未对该次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节参与共谋或全面了解,但向某在第一次盗窃之前就已向廖某承诺由其代为销售盗窃得来的猪并在之后的两次盗窃中都有帮忙藏匿猪的行为,可以认定向某具备成立共同盗窃犯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是单纯的事后销赃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综上,本团队认为,向某在第二次盗窃犯罪中也应当以盗窃罪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