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交通工具上转化型抢劫如何认定量刑?

2016-06-07

基本案情

娄某随身携带折叠刀一把到广州市某公交车站,趁一辆公交车停车下客之的时候,在公交车后门上车,趁乘客没注意抢夺正在发短信的受害人娄某的手机(价值2000多元)。娄某在抢夺得手下车逃跑的过程中被民警抓获,并在娄某身上缴获一把弹簧刀,抢夺的手机娄某在逃跑途中弃置了。

案件分歧

本案的基本性质应定性为抢劫,但对与本案是否应该适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条款量刑在法律实务上有一定的争议。

律师说法

    本案不应当适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条款,如若适应,则无法做到罪名法定以及罪行责相适应,则等于对刑法的相关规定适用了扩大解释。不应适用的理由如下:

  第一,“携带凶器抢夺”,其本质是抢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属于法律拟制罪名,是对于本身属抢夺行为评价为抢劫的特别规定。从字面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明确规定的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并没有说明“因携带凶器抢夺转化成抢劫的行为”是否也应包纳在其中,并给予加重的处罚。

  第二,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抢劫罪的一个加重情节予以从重处罚,是由于会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及交通运输安全造成现实威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案中,娄某没有在公交车上显露或使用身上的凶器,公交车停在车站,乘客可以自由上下,应该说娄某的行为尚没有对车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或交通运输安全构成现实的暴力或威胁。

  第三,刑法将“携带凶器抢夺”认定为抢劫罪,实质上是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了一从重的评价,而刑法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也是抢劫罪的一个加重情节。如果对娄某的行为从重评价为抢劫罪后,又再从重评价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相当于对一个行为从重评价了,显然违背了禁止双重评价原则。

  第四,娄某虽然携带了管制刀具抢夺,但其无论是在抢夺过程中还是在逃跑过程中均未使用或显露刀具,可见娄某的主观恶性并非极其严重,其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有限。如依照相关规定认定其“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量刑过重。

法院判决

最终法院的判决结果为判处娄某有期徒刑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