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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瓷企业已补税并受罚,涉嫌虚开与逃税能否适用同一种不追刑责规则?

2026-11-02

企业把税款补上,也缴了罚款,负责人以为涉税问题已经处理完毕,之后却收到涉及虚开发票的调查通知。“逃税补了可以不追究,为什么虚开还要查?”这句话混合了不同的行为和法律条件。

逃税罪的特定不追究刑事责任规则,不能直接搬到虚开犯罪中。但不能照搬,也不代表补税在虚开案件中没有意义,更不代表一张异常发票就足以认定犯罪。应先确定具体指控,再分别审查犯罪构成、特定不追责条件和依法从宽处理。三项结论的依据不同,所需证明的事实也不同。

先把“税务问题”拆成具体行为

假设禅城一家陶瓷企业有两项被调查事项:一项是销售回款长期未如实申报,另一项是取得与实际采购不符的进项发票并用于抵扣。这只是说明方法的假设场景,不预判任何企业犯罪。补缴时两项可能汇总在同一组缴款资料中,但刑事判断不能因此合并成“税已补完”一句话。

对逃税指控,需要查纳税人是否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虚假申报或不申报,逃避税款的数额和占应纳税额比例是否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条件。正常核算差错、对税收政策有依据的理解分歧,与故意隐藏收入、虚列支出并不相同,不能只凭税务调增结果推定全部具备刑事故意。

对虚开指控,则要先查发票类型以及谁开具、取得、介绍,所涉交易是否真实、开票税款是否超出实际应抵扣业务、发票被用于什么申报。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及《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评价,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则可能涉及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两个条文的条件不能混用,也不能把所有票面金额都当成同一种刑事数额。

企业可以要求核对调查所指的具体业务、期间和发票,不应自行选择一个较有利的名称代替行为审查。同一批资料涉及多个行为时,是否存在罪名竞合、如何依法评价,需要结合查明事实处理,不能先假设必然数罪并罚,也不能认为适用逃税规则就能覆盖全部行为。

逃税的特定规则,要求的不只是补税到账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针对的是该条第一款行为。2024年涉税犯罪司法解释第三条进一步规定了适用条件: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在规定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不存在条文规定的五年内例外情形。

这意味着需要逐一核实,而不是只证明企业愿意付款。税款是否足额,滞纳金是否结清,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已经全部履行,批准分期文件覆盖哪些款项及期限,都应由实际文书和履行记录支持。向代账公司转了钱、向扣税账户存入资金、提出缓缴申请,并不当然等于税款已入库或者延缓已获批准。

“已经受罚”也不能只理解为拿到了处罚决定。决定作出与全部履行是两个状态;如果尚有未付罚款或未完成义务,应如实说明,不以内部财务标注“已处理”代替法定履行。

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属于法定例外。核查时要看被处罚主体、行为和依据,而非简单统计企业收到过几张罚单。一般发票管理处罚是否属于该处规定的逃税处罚,不能只因出自税务机关就直接算入;同样,企业换了名称或负责人,也不能因此忽略同一主体依法应核的历史记录。

另一个范围限制是扣缴义务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对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行为另作规定,第四款明确指向第一款。不能把企业代扣员工税款后的行为,未经区分就套进纳税人自身逃税的特定不追责机制。

没有追缴通知,与通知后没有按期履行不同

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一程序要求不能因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就被略过,也不能扩大成所有虚开案件都必须先等税务追缴。

企业应核对实际收到的文件。税务检查通知、风险提示、追缴通知和行政处罚决定,各自内容不同;是否依法下达,还涉及文书内容和送达情况。不能只说负责人没有亲手签收,就否定已经依法完成的送达;也不能把一次口头核账提示当成已经履行法定追缴程序。

已经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重点便转向通知范围、履行期限及公安立案的先后。税务部门发现异常、通知提供资料、移送线索,与公安机关立案不是同一日期。应把正式文书、送达记录及税款入库材料逐一对应,避免凭“第一次接受询问”的记忆判断是否属于立案前履行。

如果本来应履行的条件没有满足,不能仅用刑事程序启动后的一次补缴,倒推此前已经满足第三条第一款。后续补救仍应依法评价,但不能用从宽情节冒充已经成立的特定不追责条件。反过来,原本依法应不予追责的程序问题,也不能只让企业去争取“少判一点”而不作审查。

虚开案件要区分“原本不构成”与“后来挽回损失”

虚开相关罪名没有与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完全相同的补税受罚不追刑责规定。税务部门已经就相关事项罚款,不足以单独阻止对涉嫌虚开犯罪依法调查;是否构罪仍须按相应条文核查,行政文书中的名称也不能代替刑事证明。

尤其容易混淆的是2024年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该款针对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并且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情形,规定不以该条所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处理。目的与损失条件必须一起审查,不是企业事后说一句“为了融资”就当然适用。

假设开票时本就以骗抵为目的,发票已被用于不当抵扣,调查后才补回税款。这种“原有损失后来得到弥补”,不能仅凭补税结果改写成“从来没有因抵扣造成损失”。开票沟通、真实业务、抵扣申报及补缴日期,要分别放回当时的事实中判断。

真实购货同样不是一句排除虚开的通用理由。解释第十条还规定,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对应税款的发票,或者对依法不能抵扣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票等情形。陶瓷企业应将原料采购、加工、运输、实际结算及发票逐笔对应,不能拿一批真实入库的瓷砖或原料,解释另一组没有对应关系的发票。

对构成相关犯罪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补税仍有相应法律意义。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刑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有效整改应有实际内容,例如是否停止不实开票、依法更正申报、修正导致异常业务被批准的审核流程,不能只有一份承诺书。这不是把第三条的规则换一个罪名继续使用。

“可以从宽”不等于“当然不起诉”,不起诉与法院免予刑事处罚也不是同一处理决定。即便获得相应刑事处理,依法需要行政处罚等处理的,仍有衔接要求。企业不应把顾问的一句“税已补齐”理解为所有责任一并结束。

一笔缴款,到底修复了哪一项问题

核对缴款时,可以从涉嫌行为反向找到税种、所属期间、处理文书、应缴项目和实际入库记录,而不是只把银行回单按日期装订。用于补缴某年度所得税的款项,是否同时挽回另一项虚开抵扣造成的税款损失,要有具体计算和确认依据,不能因付款总额较大就当然视为全部覆盖。

账务及业务材料也要保留原貌。实际订单、窑炉生产记录、仓库进出、承运凭证、客户结算和开票记录,分别帮助核对发生了什么业务;申报表、更正记录及税务文书则说明怎样申报和纠正。只补一份内容整齐的采购合同,无法替代这些已经发生的事实,更不能倒签合同、改造物流单据或者删除开票聊天。

对负责人和财务人员,还应分别说明谁决定账外收款、谁联系开票方、谁掌握真实业务、谁操作申报,以及收到异议后作了什么处理。单位履行补税,与每个人是否具有相关认识和作用,并不是同一证明问题。财务人员代办付款,不当然证明其参与原来的违法安排;负责人未亲自点击申报,也不当然排除其指挥决定的责任。

孟翔律师在广东佛山执业,任广东尚尧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获兰州大学法律硕士学位。已补税的陶瓷企业,接下来应把意见写到具体行为上:符合逃税特定不追责条件的,逐项提交程序和履行证据;对虚开指控,先审真实业务、目的及损失,再如实说明补救和有效整改。不能拿一张缴清证明替代所有判断,也不必因为仍在调查就认为依法补救毫无作用。

主要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本文为一般边界说明,具体税额、主体及程序状态仍须依实际材料核查。